维普论文检测 提交论文 返回首页 详细报告 免责声明
 检测结果:总相似比:47.98%  相似片段数:93     点击红色文字查看相似片段详情

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措施初探

论文作者:维普论文检测    检测时间:2014-02-24 16:49:00.0
摘 要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有效促进了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新世纪作为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经济的时代,在数字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一方面提升了人民的生活与通讯方式,另一方面,由于受到网络可复制性和快速传播特点的意向,给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力度,对于提升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研究一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研究对象,就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措施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以期为我国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效果的提升,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网络作品 知识产权 保护 法律措施
      
      引言
      随着科学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作品的内容和种类越来越多。网络作品知识产权同传统的作品知识产权相比较,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更为强调的是作品知识产权的存在和使用是在计算机环境下完成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作为科技支持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具备了传统的作品知识产权的特征,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因为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产生的环境的特殊性,又表现出了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显著、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对社会的教育、科学技术等事业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也造成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新局面的出现,怎样更好的处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权利人同网络应用的公共关系,成为新的关注焦点。
      一、 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概述
      (一)作品知识产权的定义
      作品知识产权,又称版权,也称著作权,是基于艺术作品、科学作品以及文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人身权以和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有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作者和网络管理者是作品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是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以数字信号为形式的作品从作者方面来看,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来看,是指复制、抄录及其他使用该作品的权利
      (二)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由来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技术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广,信息传递的速度也越来越快,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以网络经济为代表的新经济力量的异军突起,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作品权利人希望在网络环境中同样享有其作品知识产权,将其对作品享有的权益自然的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作品运营商们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作品知识产权的扩大保护。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纠纷也随之大量涌现。
      (三)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概念
      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中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首次小幅度进行了修改,由五十六条增加到六十条。第十条第十二款已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列入著作权的范围
      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传统作品被数字化,作品的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其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计算机软件、 多媒体、数据库等新型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论传统媒体或网络媒体,未经作品所有人许可,擅自进行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征
      网络知识产权除了包括传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还包括数据库、电脑软件、各种多媒体、互联网的域名、数字化产品等等。所以网络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更广,所涉及的内容也更加的丰富。在日常网络使用的过程中,常用的电子邮件、新闻资料、图片库、网络音乐等,都可能作为网络产品而受到产权的保护。
      与传统的文字资源相比较,网络资源有着其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有:首先是网络资源的数字化和网络化,这也是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其次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信息量大的特点。复次是网络信息资源的更新速度快,由于网络作品知识不用印刷和运输,因此,网络作品知识能够通过快速的上传和输送来实现传播。再次是网络作品资源大,具有开放性,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联网的任何计算机均可以进行上传、下载。最后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网络作品的这些个特点,造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与传统形式上的知识产权,出现了明显的差异,也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方式、保护的效果等显得更加的复杂。
      (一) 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载体形式特点更为突出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的主要对象是纸质媒体、印刷出版物、影像、声音介质等,这些对象无一例外都有着实体化的特征,也就是说,这些介质作为知识产权的承载物,有着极强的可控性和物质性,而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的主要对象是互联网,互联网作为新的信息传播承载平台,有着极强的虚拟性,即承载知识产权的介质不具备物质性特征,这就决定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方式需要进一步创新
      (二)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技术性更强
      由于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措施主要针对网络信息,需要运用互联网信息术、数据库技术、计算机技术等技术手段,与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相比有着极高的技术含量。同时由于互联网技术可以将传统的声音、图像、文字等全部转化为数字化的符号信息,这些数字化信息的保护需要先进的技术手段
      (三)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区域更广
      因为网络信息其客观方面所体现的可复制特点,网络信息的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可控性较差,所以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更大,涉及的乏味主要有数字化的文字、各种图片、声音等,此外数据库信息等内容也需要进行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来进行完善和管理。
      三、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在网络普及度越来越高的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品保护工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目前,我们国家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较为落后,在法律确认、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等方面还有很多的争议。这些争议和不足,是受网络技术发展制约的。在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同步发展的过程中,造成网络共建整体行为产生了失范,导致在生活过程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一)网络作品传播的特征,需要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
      纸质时代的远去和网络时代的到来,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人们的生活和交流方式随之发生改变,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主要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代他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的方式产生了明显的变化,传播的速度也更加的快捷,并且当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布以后,其传播速度、下载以及复制等行为有着较强的隐蔽性,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很难向法院等进行举证,网络传播的快速和应用,给作品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权利人不能清晰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使用了多少次等等
      (二)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体系构建的要求
      在网络快速发展的环境下,数量巨大的作品正在快速地从传统形式向着网络形式转变,并且实现上网传播,在这个传播的过程当中,很自然地会产生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和各种纠纷。由于当前我们国家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够健全,即使有相关的法律对网民的行为予以约束,但是因为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保守性等问题,使得法律政策的建立不能够很好的适应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步伐。互联网侵权行为由于涉及范围广、证据难以保留、侵权类型多、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等特征,使得问题的解决对互联网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还面临着难以确认、难以取证等相关的问题。
      (三)网络环境下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在传统社会生活和工作过程中,人们的道德观念与网络社会中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在传统社会行为中,按照各种法规、社会道德和舆论等进行实践,传统的道德和法规能够很好的实现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但是网络作为相对自由的一个空间,一方面没有中心,另一方面也没有清晰的地域界限,在网络社会中人们的时间和空间约束较小。每个行为人上传的网络信息,没有真实的署名等限制。所以,造成很难对网民的身份进行确认,人们也可以借助匿名的方式,逃避道德、舆论的监督,给网络监管增加了难度。
      也正是因为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够健全,使得当前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矛盾冲突,导致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这个法院给予记者的相关资料还表明,当前我国的网络纠纷案件的类型和数量都在不断的增加,案件的变化特点也更为明显。
      国家版权局在2007年的时候,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这种措施,是我们国家的版权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逐步细化的一种法律内容,通过深入的分析和意见征求以后,制定出的指导性的范本规定的发布,对于保护权利人法定权利,为便利网络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规范我国网络背景下的作品知识产权的秩序,实现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科学、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曾经指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要高举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大旗,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树立我国政府良好的法律形象,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最后,要规范文化市场行为,创设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实现我国版权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我国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与方式分析
      (一)我国网络作品知识产品的侵权现状
      网络作品知识产权同传统的作品知识产权相比较,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更为强调的是作品知识产权的存在和使用是在计算机环境下完成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作为科技支持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具备了传统的作品知识产权的特征,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因为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产生的环境的特殊性,又表现出了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显著、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2007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0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年增加了40亿美元。相关的调查和研究表明:从世界各个地区的盗版发生情况分析,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在百分之五十三左右,由于盗版造成的损失在七十亿美元左右,东欧的盗版率在百分之七十一,导致的损失在二十一亿左右。欧美国家的盗版率相对较低,在百分之三十六左右,损失为九十六亿美元。通过对不同地区和国家的盗版率分析,我国与越南的盗版非常严重,盗版率高达90%。按照二零零九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的公告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由此,加大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网络作品知识产品的侵权的方式
      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及具体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整体上分析,它们仍然具有一些共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非法传播行为
      互联网作为一种便利、快捷的传播工具,不可避免的诱发一些违法行为。通过网络进行非法传播,一般有下面几种表现:在没有经过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文字作品、引言作品、美术等进行擅自复制、市场发行、销售等行为。众所周知,在网络这一媒介产生以前,人们销售作品的途径,主要是在市场上销售、出租作品,这种市场行为是一种面对面的物品转移的形式,消费者的选择面较窄,往往难以获得满意。随着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复制件无需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就可以为公众获得,从而滋生了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作品的行为。上述案例2典型的就是通过网络非法传播深圳大运会相关美术及文字作品,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非法销售行为
      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兴起,使得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他人受保护的商标、专利产品等物品行为日益猖獗按照中国《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的界定,使用网络非法销售行为主要有下面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指的是,通过网络销售冒牌货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中指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指的是犯罪行为人没有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特许产品,并借助互联网网上发布一些违法的销售广告,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行为。第二种类型指的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第217条第四项规定的出售行为。另一种类型指的是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实现侵权复制品的违法行为,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销售行为。借助网络来实施销售,一般包括网络零售、网络批发、网络代销等相关的行为,借助网络店铺、销售广告的发布、电子邮件推广产品等,实现传统意义上的商品销售工作。网上银行支付等形式完成资金的回收。
      3.假冒行为
      当前,通过网络侵权的行为,主要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三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在这里面假冒注册商标罪里面使用注册商标,指的是用于非法的市场交易、市场宣传、产品展览以及其他的一些非法商业行为等等。假冒专利罪所触犯法律的行为,表现在没有经过相关的许可,在制造或者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没有经过许可,在一些广告或者相关宣传材料里面,窃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得消费者等误以为这个专利属于广告宣传者所有。没有经过许可在合同里面窃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得他人误以为合同技术是他人专利技术的。通过伪造或编造他人的专利证书、文件、申请书,用于互联网经营等等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假冒行为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种类型是指没有经过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在互联网络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电子交易文书中或者一些商业行为过程中,使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标、专利标记等违法行为。关系到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等违法的行为。第二种类型是指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在其产品上非法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标、专利标记、名称等违法行为。常见的违法行为有: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等等。
      五、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措施一:刑事救济
      虽然早在1997年,我国刑法就已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更多的是“以罚代刑”,对侵权行为一般不移送给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只作行政处罚。加强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增强防范以罚代刑的主动性,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事前、事中、事后才、逐级进行监督。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侵权罪犯的案件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给予有足够威慑力的监禁或罚金,建立起一系列完善的旨在保护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沿着维权方向前进的侵权刑事审判制度司法保护措施
      (二)措施二:诉前禁令
      诉前禁令是指提起诉讼前,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网络作品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行为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被申请人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措施
      但如果申请错误或者法院所采取的措施不当,将会造成被申请人较大的财产等损失,则应在执行诉前禁令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前禁令适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只有在其它司法救济手段不足以保护其网络作品权利人正当利益的情况才能考虑适用。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人民法院规定其应当提供足够的担保,以防止恶意利用禁令排挤、打击他人的正常商业竞争行为。第三,严格审查制度。
      (三)措施三:诉前证据保全
      由于网络作品一般为较为特殊的音、影、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具有易被复制、传播、删除等特性,发生侵权时,若不及时采取紧急的保全措施,很有可能会造成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具有意义重大,特别是对审理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失去证据,就没有案件的查明,更说不上做出公正的裁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了。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制止网络作品侵权行为,网络作品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以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
      法院接到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在48小时内需做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书面裁定如果认为不符合保全条件的,也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保全的理由。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应进行起诉,逾期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应注意:第一,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而损害被保全证据的价值或妨碍被保全证据作为财产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为重要原则并且不得涉及损害国家秘密信息、商业秘密信息及个人隐私等方面,若涉及任何属于他人秘密信息的,出示的对象仅限于法官和陪审员。第二,客观真实地反映所保全证据的真实状态。第三,申请人无法跳过侵权人的控制而接触到侵权作品,二侵权人则很容易就能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申请人要取对方侵权的确切、有效证据较为困难。第四,有义务进行披露证据的一方必须展示相应证据,若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或据不进行相关证据展示的,可视其为被申请人认可或接受申请人的证据和主张,被举证人应对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四)措施四:全面赔偿原则
      对侵犯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应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不仅应对权利人因侵权损失的利润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进行赔偿,而且还应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直接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包括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侵权人违法所得赔偿原则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要准确掌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六、提升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效力的策略
      (一) 加大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其存在的形式以数字化形式记录多媒体形式表达的,是非线性结构的,所以很容易被复制、转移、传播、压缩且被反复的使用,这就会给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很多的困难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的一些概念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冲击,人们需要对“复制”等概念做出重新意义的界定,对合理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的使用范围等需要重新的进行界定。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与传统的确认工作相比较难度也有了很大的增加。
      网络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而形成的,网络著作权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同时也没有要求发表或登记,网络著作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里面明确的指出“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的各项权利的规定,都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把作品借助网络向大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著作权人享用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条件下,没有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许可使用的产品,不能够把其作品或录音制品等,上传到网上或者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确认互联网传播著作权法的作品使用方式方面,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利予以保护在作者把自己的作品上传网络以后,网络访问者能够免费阅读和下载,但是假冒他人的作品,没有经过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对他人的作品擅自篡改与消除,则会构成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网络信息很容易就被他人复制和消除,进而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坏,因此,需要构建完善的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其次,从责任制度方面落实,在不能够正常追究侵权人的条件下,对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进行追究。再次,借助各种先进的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等做好数字水印,这样能够实现对网络作品下载、复制过程的跟踪保护,能够实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第四是构建完善的网络道德体系,道德作为对人们行为自我约束的内容,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二)加大对网络数据库的保护力度
      数据库作为信息资源出现的最初形式,在网络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条件下,数据库获得了更为快速的发展,加大数据库保护成为提升数据库应用价值的重要途径。针对因为共享版权的数据库,按照《伯尔尼公约》里面的规定,可以把汇编的作品来进行版权保护。针对因为不享有版权的相关材料构成的数据库,按照WTO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只要内容的选择构成智力创作的形式,就需要进行保护我们国家的数据库保护,一方面需要能够实现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有效发展,另一方面要最大程度上降低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行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上,完善我国的数据库著作权的保护体系
      (三)提升对域名的保护
      域名,也叫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为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更为便利而进行设计的。域名作为计算机领域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当前出现的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成为世界范围内研究和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理论所没有涉及到的问题。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而且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了有效的解决当前我国域名保护遇到的问题,可以借鉴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司法解决方式,最为重要的是要尽快制定出能够对互联网络环境下域名保护的法律。按照互联网的特点,从域名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制定符合我国网络环境的域名保护法规,明确域名的法律保护范围和保护工作的方法和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理有据。但是,当前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规以前,为了更好的处理域名纠纷,首先要扩大对当前网络作品知识产权法中相关条款的解释和使用范围。
      (四) 完善专利权保护的措施
      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而且不多。相关的数据表明,在过去的八年里面,北京一中院受理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了快速上涨的态势,因此,完善专利权的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权益人的维权意识,加大对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使用,成为新形势下实现对专利权保护工作有效性的基础手段。
      (五)强化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
       法律法规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要发挥起作用,还需要借助道德的约束。所以,一方面要从形式上来完善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在实践过程中对侵权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打击,另一方面需要借助道德的约束力量,提升网络传媒工作者的道德水平,倡导与鼓励网络商家和网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守法的行为。比如在提供网络服务商方面,在发现使用者有侵犯网络作品知识产权行为的时候,能够通过使用一些积极主动的应对措施,来降低和避免网络作品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同时要对各种网络知识产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抵制和打击。在注重法治、德治的同时,要通过各种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大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应用。借助各种数据加密、数字签名登记书,降低网络作品知识产权受侵害的程度。另外,对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往往造成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不断涌现,传统的保护技术,需要在不断的改进和优化过程中进行提升。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促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项系统的工作,随着法律法规的健全、保护技术手段的创新、权益人维权意识的提升,将会有效的实现保护效果的提升。
      结束语
      综上所述,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实在技术不断进步、网络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创造了一个全新的传播环境,对法律保护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全面的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含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失作为代价。其次,著作权法需要尽快完善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网络作品知识产权各方能够尽快明晰自己所具备的权利与义务。所以,我国的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之路还有很长的一段要走,对网络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从不同层面的管理内容和不同形式的管理方法着手,以此来实现我国网络作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丽萍. 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J]国际经贸探索 , 2000,(05) .
      [2] 蒋学枝. 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对策[J]科技进步与对策 , 2000,(08) .
      [3] 张平.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特征的变异[J]科技与法律 , 2008,(04) .
      [4] 温锦生. 知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J]太原科技 , 2000,(06) .
      [5] 曹宽增. 网络信息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J]情报理论与实践 , 2001,(04) .
      [6] 袁利民.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J]情报科学 , 2000,(01) .
      [7] 郭禾. 关于网络空间的著作权制度[J]图书馆 , 1999,(04) .
      [8] 黄郴. 网络信息资源知识产权问题初探[J]情报科学 , 2000,(08) .
      [9] 陈益君,张军. 网络信息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情报学报 , 2001,(05) .
      [10]牛继舜,陈贵生. 网络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J]情报理论与实践 , 2001,(02) .
      [11] 刘可静. 知识产权与图书情报工作[J]图书情报工作 , 2002,(12) .
      
      
      
      
      
      
系统介绍 | 新手指南 | 机构版 | 联系我们 | 授权网点查询
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 渝B2-20050021-1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0403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